看過這十件因未據實核銷國科會計畫而觸法的案例,大家應已深以為戒。此外我們也介紹了幾個在執行國科會計畫時較常誤觸的法規,諸如「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等等,想必大家對於這些法律常識與立法精神,應有了更深的認識。
我想,對於許多國科會計畫主持人而言,可能都有個共同想法:「這是我的個人研究計畫,是我付出心血爭取來的。我雖然用了不當的程序核銷它們,但我並未影響別人的權益,因為這是國科會本來就要給我的經費。尤其我真的也很認真做研究、執行計畫,所以我的不當核銷並不算傷天害理,頂多只算是小小瑕疵而已。我並不是無度貪心的,例如對於其他像系所預算等等經費,我就必定據實核銷了,因為我知道那是公款,不是『原本就該屬於我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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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某國立大學柯教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國科會計畫主持人。連續利用計畫主持人職務上之機會,假藉前往其他縣市學術機構與圖書館蒐集研究資料等名義,填載不實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上級核閱,使會計單位不疑有詐,據以核發出差費,計虛報出差次數十九次,合計詐取新臺幣三萬餘元
案經人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柯教授於偵訊中自白供承無訛,且將所詐得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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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學鄭教授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國科會計畫主持人,其於同年間欲採購光電檢測系統,惟其當年度資本門設備計畫預算已執行完畢,故無法順利採購。鄭教授即自行接洽某光電公司負責人王經理前來估價,估訂承作價格二十五萬元,卻指示王經理以碳粉匣與電腦耗材等等項目,拆作數案核報經費,一方面可在不經過經費流用程序的情況下順利採購該系統,另一方面也可規避保管組予以編列財產,以俾爾後佔為私有。王經理遂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單據,嗣經其所施作光電檢測工程完工後,鄭教授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交付碳粉匣等等電腦耗材,仍於黏貼憑證蓋章,並據以核銷請款。
案經地檢署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將鄭教授起訴。鄭教授未依合法程序申請預算,卻利用毋須公開招標僅需議價之程序,卻以碳粉匣與電腦耗材等等項目核銷預算,雖事後深感悔悟,仍須面對國家刑罰,值得國科會計畫主持人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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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老師擔任國科會計畫主持人,竟與曹同學、蔡同學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由賴老師於四個月期間,連續將空白收據交由未實際擔任臨時工作人員工作之曹同學及蔡同學後,再虛偽製作該二人不實之工作天數於其收據,持向會計室與國科會詐得勞務費新台幣數萬元,再由三人以不同比例平分,圖利情事確鑿。案經調查單位接受檢舉後調查,並續轉送地檢署偵辦。
賴老師到案後配合態度不佳,一再隱瞞實情,並不斷宣稱自己無不法行為。案經地檢署於依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罪,將賴老師提起公訴,曹同學、蔡同學則受緩起訴處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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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國立大學任務並擔任一級主管的張教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朋友消費的發票,偽稱是用於其國科會計畫費用支出款項,交由會計室核銷,其支出列於其經常門費項下。後經檢舉,張教授與相關證人先後接受調查局傳喚約談。以這個案例而言,張教授可能構成下列刑事責任:
(1)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2)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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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教授申請到國科會計畫,核定清單中有一名研究生兼任助理項目。邱教授擬聘陳同學為研究生兼任助理,不過計畫開始執行的前兩個月,陳同學因為參加交換學生計畫,人尚在國外。於是邱教授逕行自陳同學的研究室取得其身份證件,並且以陳同學名義自行刻製其私章,填具單據請領出工讀費用,暫時挪用於購買其私人器具。俟陳同學回國後,邱教授將這筆費用悉數歸還陳同學。如此,邱教授是否違法?
事實上,邱教授便宜行事,已觸犯刑法。他未經陳同學同意,取得其身份證件,並且自行以陳同學名義刻製其私章,填具單據請領出工讀費用,已觸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此外,其暫時挪用工讀費用,雖在陳同學回國後,將這筆費用悉數歸還陳同學,但仍涉嫌侵占罪。偽造文書係屬公訴罪,所以即使陳同學不追究,但是罪行仍然存在。因此看似小過,但也令邱教授一生留下了污點與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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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許多老師而言,對於國科會計畫經費核銷的規定細節,有時常常搞不清楚。因為有些是國科會核銷辦法規定,有些則是規範於各校行政程序。當這些老師因為不清楚規定而發現核銷錯誤時,輕則可能會被學校會計部門或國科會承辦單位退件,重則可能誤觸刑責。所以,我們在這裏整理幾個老師們關心卻常搞不清楚的核銷規定,供大家參考一下。
一、耗材物品中的禮品費是否有上限?
國科會無相關標準,只要屬原計畫申請書所列且與計畫執行直接相關者,請依執行機構內部審核程序,於合理之範圍內辦理。不過請注意:有些學校規定,耗材物品不得編列禮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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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第一個案例中,提到檢察官念及劉老師一時思慮不周,且未有前科,在調查期間態度良好,雖無犯意但坦誠認罪,所以願意予以緩起訴機會。這是司法予以不慎觸法者一個自新機會的機制。換言之,如果符合緩起訴要件,並且到庭承認犯罪又具悔意,檢察官有可能會參考刑法五十七條觀察「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在被告罪嫌認罪下同意緩起訴。那麼,何謂緩起訴?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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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國立大學任教的教師或者公務人員,若經費核銷不實,除了可能觸及前幾篇文章所提到的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以外,若罪行重大,則可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那麼很可能被處以重刑。與國科會計畫核銷相關的貪污治罪條例如下:
第4條(罰則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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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計畫核銷時,可能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或機構之經費與財物,甚至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因一時貪念而想辦法占為己有,那麼就可能觸及「侵占罪」。關於與國科會計畫核銷有關之侵占罪的刑責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8分則章節4第三一章「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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